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鲁食药监发〔2009〕21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依申请的听证由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同)具体组织。依职权的听证由该听证事项的承办机构具体组织。其他机构做好与听证有关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知情、回避、陈述、申辩、询问、质证等听证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本部门组织听证提供必要的设施、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二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1、2),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达到五百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达到二万元以上;
(五)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
属于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审核听证笔录,补正自己的陈述记录,获得听证笔录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二)按时参加听证;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五)保守听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
要求听证的意思表示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由公民本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放弃听证权利。
放弃听证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由公民本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超过规定时限未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在听证举行前撤回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以口头方式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记录在案。
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以其它的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其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应当通知法制机构,并移交全部卷宗材料。法制机构拟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经领导同意后,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3、4)。必要时,可以将举行听证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在听证要求提出之日起15日内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在听证要求提出之日起20日内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未参加过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或者本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是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处罚案件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回避的申请一般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并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机构报请局领导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因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致使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应当作出延期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无法参加听证的,应当提前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记录在案,听证不再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宣布听证纪律、听证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各方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相应的依据、证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有关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新证据,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就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辩论;
(七)听证各方作最后陈述;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的听证纪律包括: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并对行为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详细记载后,终止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各方确认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详细记载原因。
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制听证笔录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5),经领导审核后,连同听证笔录和卷宗材料等一并送交行政处罚的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对有争议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附表6),经领导审核后,连同听证笔录和卷宗材料等一并送交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规章草案稿、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制度、决定等行政决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拟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时间、地点和内容,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方式、截止日期和确定办法等,经领导同意后,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举行。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并送达有关材料。
公告期满,没有听证会代表报名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交承办机构,作为立法、决策或者许可的重要依据。
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提出听证意见,报领导审核。听证意见应当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对没有采纳的,应当阐述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信访事项听证适用《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鲁药监法﹝2001﹞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