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主要食品监管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您了解吗?
(1)农业、林业、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
(2)质量技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并划入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
(3)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2、您知道“QS”吗?
“QS”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的简称,是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推出的。根据该项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定,凡进入该制度范围内的食品的有关生产企业要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对检验合格的食品要加印(贴)市场准入标与——QS标志,没有加贴QS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也有利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3、什么是食品标签?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标签的基本功能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它是对食品质量特性、安全特性、食用、饮用说明的描述。
4、如何看食品标签?
(1)标签的内容是否齐全。(2)标签是否完整。(3)标签是否规范。(4)标签的内容是否真实。
5、您知道怎样利用食品标签选购食品吗?
一是从食品标签上标明的食品名称区别食品的内涵和质量特征。
二是从配料表或成份表上识别食品的内在质量及特殊效用。
三是从净含量上识别食品的数量及价值。
四是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识别食品的新鲜程度。
6、什么是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一般可以不是食物,也不一定有营养价值,但必须符合上述定义的概念,即不影响食品的营养价值,且具有防止食品腐料变质、增强食品感官性状或提高食品质量的作用。
7、食品防腐剂都有害吗?
(1)食品防腐的必要性。(2)化学防腐剂的使用是安全的。(3)防腐认识的误区。
8、如何避免水果蔬菜的农药残留?
(1)用水果蔬菜专用清洗配方清洗剂清洗水果蔬菜。
(2)尽量选购时令盛产的水果蔬菜。
(3)可选购市面上信誉良好的水果蔬菜加工品(如罐装及腌渍水果蔬菜等)或冷冻蔬菜,因为上述的水果蔬菜于加工过程中已除去大部分的农药。
(4)外表不平或多毛的水果蔬菜(如猕猴桃、草莓)易沾染农药,因此食用前,可去皮者,一定要去皮,否则,请务必以水果蔬菜清洗配方及清水多冲洗后再食用。
(5)可选购含农药概率较少的水果蔬菜。
(6)对于连续性采收的农作物(可长期而连续多次采收),如菜豆、豌豆、韭菜花、小黄瓜等,是需要长期且连续地喷酒农药,消费者应特别加强这些作物清洗次数及时间,以降低其农药残留量。
9、纯果汁比普通的果汁饮品具有更好的口味并保留了较多的维生素C,但它还是不能与水果等同,代替不了水果。
10、水果能代替蔬菜吗?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每天吃足够的水果,就能满足人体所需的蔬菜中的营养物质,其实这是个误区。水果不能代替蔬菜。
11、选购食用油要领是什么?
一要看颜色,色拉油浅颜色的要好一些,但太浅了以至于发白也不好。
二是要看透明度,要选择澄清、透明的油,透明度越高越好。
三要嗅无异味,取一、二滴油放在手心,双手摩擦发热后,用鼻子闻不出异味(哈喇味或刺激味)。如有异味就不能食用。
12、如何食用和保存酱油?
(1)酱油最好勿生吃。(2)酱类食用后易产酸,胃酸过多者要慎食。
(3)酱油长了白膜不能用。酱油的营养价值很高,在人体所需的20种氨基酸中含有17种。夏天,酱油很容易长出一层白膜,这是由于一种叫产膜性酵母菌污染了酱油后引起酱油发霉的现象,食后对人体有害,所以不能食用长了白膜的酱油。
13、香油有什么特殊的功效?
(1)延缓衰老:香油中含丰富的维生素E,具有促进细胞分裂和延缓衰老的功能。
(2)保护血管:香油中含有40%左右的亚油酸、棕榈酸等不饮和脂肪酸,容易被人体分解吸收和利用,以促进胆固醇的代谢,并有助于消除动脉血管壁上的沉积物。
(3)减轻烟酒毒害。
(4)润肠通便:习惯性便秘患者,早晚空腹喝一口香油,能润肠通便。
(5)减轻咳嗽:睡前喝一口香油,第二天起床后喝一口,咳嗽能明显减轻,坚持数天可治愈咳嗽。
14、吃植物油有哪些误区?
(1)橄榄油最贵,所以营价值也最高。(2)精炼才是植物油质量的保证。(3)永远告别动物油。
(4)标有“不含胆固醇”字样的油才是好油
15、油锅冒烟才下菜吗?
食用油烧至冒烟,温度达两百摄氏度,在这种温度下,不仅油脂中所含的脂溶性维生素遭到破坏,而且当食品与高温油接触时,食品中的各种维生素,特别是维生素C也大量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 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就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就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虚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场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不标明主营养成份和其含量。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志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3、查阅、复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特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8、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9、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到吊销许可证: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7、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会价款十倍的赔偿金。